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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nhc.gov.cn/fzs/s3576/201808/23955032bab34afa9f101d4dbee10f7a.shtml

关于精神卫生法的讨论

历史

 中国卫生部部长陈竺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精神卫生法草案说明时指出,精神卫生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精神卫生问题的严重性在中国十分突出。精神疾病在中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居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600万人。中国强制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程序缺失,个别地方发生的强制收治案例引起患者及其亲属的强烈质疑,“被精神病”不时成为舆论热点。

法律理解

 (一)主要内容

1、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这一只是个被忽略的话题。为此,精神卫生立法的主要目的除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更重要的是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精神卫生法明确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其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2、明确精神卫生工作相关主体职责

国家积极发展精神卫生事业,为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职责。为此,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同时,精神卫生法还明确了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责,强调了监护人的职责,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事业的建设。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精神卫生法还专门明确了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责,法条强调应当关注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的心理健康状况,不仅需要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还应在必要的时候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3、建立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制度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任何疾病来说,预防比治疗更为重要,因此精神卫生法专章对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制度进行规定:

(1)明确各方主体的权责。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监狱等场所在开展精神卫生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方面都负有责任和义务。

(2)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加入心理援助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针对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3)设定了心理咨询工作的基本规范。心理咨询与治疗有着本质区别,所以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如果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时应注意保护接受咨询人员隐私。

(4)建立监测网络与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制定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相关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并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4、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相关要求

(1)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条件,诊疗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精神障碍诊断的依据进行了规定,同时授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制定权。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还应注意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为住院患者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另外,精神卫生法还对病历资料记录与保存,药物的使用,保护性医疗措施和特殊治疗措施的程序与适用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2)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精神卫生法强调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其对于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不仅应告知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还应说明为患者所制定的周详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同时还明确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3)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禁止对非自愿住院医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5、明确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送治权

送治权也就是谁有权把人送进精神病院,为了杜绝诸如导入案例中的“被精神病”现象,精神卫生法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治权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三,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6、规范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制度

(1)明确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人身自由是宪法所明确的公民基本权利,在“被精神病”案例中强制精神障碍患者住院,侵犯其人生自由的事情大量存在。为此,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这体现了对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问题。非自愿住院是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制度中的特殊情形,因此,精神卫生法做了详细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在两种情况下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种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并且经其监护人同意;另一种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提供异议程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要求。

再次诊断需要由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如果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鉴定需要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精神卫生法还对鉴定人回避制度,以及鉴定的基本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再次诊断、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规定入院后的纠错机制。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依法办理出院手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3)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制度。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问题,精神卫生法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对于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但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7.、精神障碍的康复制度

对于精神障碍的康复方面,精神卫生法主要明确了社区康复机构、医疗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组织、用人单位、监护人的义务。具体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并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出院的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等等。

8、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

精神卫生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机构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的责任;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广泛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等等。

精神卫生法还强调了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保障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另外,精神卫生法还提出,保障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9、明确精神卫生相关法律责任

精神卫生法还对不同主体和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工作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承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责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处分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警告、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还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对于心理咨询、心理治疗违法行为的不仅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法条还规定了监护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精神卫生法还明确了侵犯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侵犯精神障碍患者或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涉及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点知识

1、精神障碍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常见的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致病因素有多方面:先天遗传、个性特征及体质因素、器质因素、社会性环境因素等。许多精神障碍患者有妄想、幻觉、错觉、情感障碍、哭笑无常、自言自语、行为怪异、意志减退,绝大多数病人缺乏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病,不主动寻求医生的帮助。常见的精神病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障碍、更年期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2、精神障碍的诊断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判定是否患上精神障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检查:一、看精神活动表现。就是在各种心理活动过程之间,看病人的认识过程、内心体验和意志活动是否协调一致;二、看个性特征是否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就是在病人的各种心理活动过程和全部行为中,这种个性特征是否能表现的恰当、连贯;三、看他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他所生活的环境对他提出的要求。就是看病人的谈吐和各种行为能否被常人理解,有没有明显离奇和出格的地方。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3、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5、保护性医疗措施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如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此种情况下,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6、心理援助、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被精神病”问题仍未完全杜绝:
尽管《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并对强制医疗设定了严格条件(仅限于已发生伤害自身或他人行为,或有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但“被精神病”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有报道指出,一些公民因上访或挑战当局,被以精神健康为由送入精神病院,这被认为是政治权力滥用。

法律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和公民社会的监督,导致地方政府和相关机构仍可能滥用权力。



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争议和挑战:


 

司法鉴定程序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法律职业人士难以对其意见进行有效审查,导致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较高,可能出现鉴定意见失真。


当事人权利受限: 当事人往往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只能对已有的鉴定意见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这与刑事诉讼法中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精神相悖。此外,精神障碍患者若无监护人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会陷入“先鉴定后立案”的逻辑困境。


执行主体模糊: 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在法律上存在模糊,医疗机构是否拥有强制医疗的权力,以及其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


强制医疗解除困难和后续管理不足: 强制医疗程序没有具体的时限要求,实践中存在“无限期”治疗的可能。解除强制医疗需要定期诊断评估,但报告不完善可能导致解除困难。此外,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员回归社会面临经济、家庭支持、后续监管等诸多难题,缺乏完善的社会融入机制。



精神卫生资源不足与服务体系不健全:
 

资源投入不足: 尽管我国卫生总投入上升,但精神病医院的拨款占比仍然较低,精神卫生资源严重不足,与国际平均水平有较大差距。


专业人员紧缺: 精神科专业医师、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师数量不足,且分布不均,基层精神卫生防治人员更是缺乏。


服务模式和体系滞后: 精神卫生服务需求不断增加,但现有服务模式和资源难以满足需求。部分地市和区县缺乏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也存在短板。


区域发展不平衡: 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工作的建设进度和成效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监护制度和患者权利保护的挑战:
法律尚未明确精神病人的特殊地位,也未对精神病和其他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权利做出区分。

监护人责任多从保护主义角度出发,法律责任单一,且部分家庭存在监护能力不足的问题。

对于流动性精神障碍患者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可能导致脱管和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通讯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仍需加强。


社会监督和多部门协调不足:
 

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各部门履职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但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协同落实职责的机制有待加强。

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的激励不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实施是中国精神卫生事业的重要里程碑,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着“被精神病”现象未完全杜绝、强制医疗程序争议、资源不足、服务体系不健全以及患者权益保障和多部门协调等方面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督,加大资源投入,健全服务体系,并促进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

保障权益

如果你是精神疾病患者


 

了解法律规定: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强制医疗仅限于已发生伤害自身或他人行为,或有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必须经过严格的诊断评估和程序。


保留证据: 如果感觉自己被“精神病”,应尽量保留所有能证明自己精神正常、或被强制入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例如: 

1.诊断评估报告、医疗记录。

2.与医生、家属、送诊人员的沟通记录(录音、录像)。

3.证明自己行为正常、没有危害性行为的第三方证人证言。

4.被强制入院时的详细情况记录。



寻求外部帮助: 


联系监护人/近亲属: 法律规定,监护人或近亲属有权申请患者出院。如果被拒绝,可以向精神健康审查庭提出申诉。


联系法律援助机构: 如果经济困难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拨打全国性的法律援助热线“12348”寻求帮助。


联系官方探访员或社会工作者: 在一些精神病院内,可能有官方探访员或社会工作者,他们可以提供帮助。


寻求媒体或人权组织的关注: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其他途径无效,可以尝试联系媒体或相关人权组织曝光不法行为,引起社会关注。



强制医疗中的权力保障


知情权和申诉权: 

1.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3.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认为强制医疗的决定或执行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院反映。



精神障碍患者在日常生活和康复中的权利保障


平等就业和教育权: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劳动就业和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信息和诊疗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泄露。


财产权利: 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侵犯患者的财产权益。


社会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等也应提供技术指导。


投诉和赔偿: 

1.如果发现医疗机构或个人存在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遗弃患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歧视、侮辱、虐待患者等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

2.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我保护建议


保持理性沟通: 尽量保持冷静,清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感受,尤其是在面对医生、家人或相关工作人员时。


寻求医生协助: 如果感到自身精神状态出现问题,主动寻求精神科医生的专业诊断和治疗,并积极配合治疗方案,避免疾病复发导致更复杂的情况。


建立支持网络: 与信任的亲友保持联系,让他们了解你的情况,在必要时能及时为你提供支持和帮助。


学习精神卫生知识: 了解自身疾病的特点、治疗方法和预防复发的措施,以便更好地管理自己的健康,减少被误解或被不当处置的风险。






如果你不是精神疾病患者



 

了解基本的权力和法律


宪法权利: 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等。


《精神卫生法》: 即使不是精神疾病患者,也需要了解《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严格条件。法律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仅限于“已发生伤害自身或他人行为,或有此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如果不是这种情况,任何强制入院都是违法的。


《民法典》: 了解《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相关条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 如果涉及到非法拘禁、诬告陷害、诽谤、寻衅滋事等行为,可以依据这些法律寻求保护。



维权策略


保留和收集证据: 这是最核心的一步。
 

诊断记录: 如果被送往医院,务必要求查看和保留所有诊断记录、入院出院手续、医生建议等。如果可能,寻求独立第三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


沟通录音/录像: 在与医生、家属、送诊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等进行任何可能涉及强制入院或限制自由的沟通时,尽量全程录音录像。这能最直接地记录对方的言行。


书面记录: 详细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具体经过、对方言行,以及自己所受到的侵害。


证人证言: 寻找能够证明你精神正常、行为没有危害性的亲友、同事、邻居等作为证人,并请他们出具书面证言。


日常行为证据: 比如工作表现、学习成绩、社交活动、个人创作等,都可以证明你具备正常的认知和行为能力。


通讯记录: 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等,可以证明你与外界的正常联系。


寻求法律援助和专业律师:
 

第一时间联系律师: 一旦发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或面临“被精神病”的风险,应立即联系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可以协助评估情况、收集证据、代理诉讼。


法律援助: 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专业领域律师: 优先选择在人权、行政诉讼、医疗纠纷方面有经验的律师。



行政投诉和举报:
 

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诊断、收治行为,可以向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卫健委)投诉举报。


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涉及到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向信访部门反映: 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核查处理。


向检察院举报: 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具有监督职责,如果认为有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可以向检察院举报。


媒体曝光和舆论监督:
 

1.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尝试联系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曝光自己的遭遇。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相关部门重视并解决问题。

2.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信息,但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寻求社会组织和人权机构的帮助:
 

1.一些关注公民权利、弱势群体保护的民间组织或国际人权机构可能会提供帮助或支持。

2.虽然在国内直接寻求这类组织的帮助可能有限,但其关注和报告有助于引起更广泛的国际关注。



特定情况应对



被强制入院:
 

不抵抗但明确表达异议: 在被强制送医时,如果力量悬殊,不要进行暴力抵抗,以免被指控“有攻击性”或“精神不稳”。但要明确表达自己“没有精神病,不同意入院,这是非法行为”。


要求进行鉴定: 明确要求进行独立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而不是由收治医院自行诊断。


联系外部: 尽一切可能向外(亲友、律师)发出求助信息,告知自己的情况和所在位置。


保存医院内证据: 如果在医院内,记录医护人员的言行,观察其他病人的情况,尽量保留医院内部的任何书面材料。


家庭纠纷导致的“被精神病”:
 

1.除了上述措施,更需要争取家庭中其他亲属的支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变更监护人(如果存在监护人滥用权力的情况)。

2.向法院提起人身保护令申请,或起诉侵犯人身自由的责任方。


因上访等原因被“精神病”:
 

1.这类情况通常涉及公权力滥用,维权难度更大。更需要坚持不懈地通过法律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控告、媒体曝光等多种方式进行抗争。

2.寻求律师团队的介入,共同应对。



注意事项


安全第一: 在任何维权过程中,首先要确保自己的人身安全。


合法合规: 所有维权行为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避免因维权行为本身而触犯法律。


专业指导: 复杂案件尤其需要专业律师的指导,不要盲目行动。


心理建设: 维权过程可能漫长而艰难,需要有强大的心理承受能力。

定义问题

 

精神障碍的定义宽泛,且依赖医学专业判断:
 

法律定义: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问题所在: 


主观性强: “感知、情感和思维的紊乱或异常”以及“明显的心理痛苦或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主观的,且容易受到文化、社会背景甚至个人价值观的影响。一个人的“异常”在另一个人看来可能只是“个性”。


过度依赖医学专业: 法律将精神障碍的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制定权完全交给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这意味着,医生(精神科执业医师)的诊断是决定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关键,甚至是唯一依据。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医生拥有过大的权力,且缺乏有效的外部制衡。


“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的区分度不高: 尽管法律试图用“精神障碍”这一更中性的词语取代一些带有贬义的“精神病”俗称,但其定义仍然涵盖了从轻微心理问题到严重精神疾病的广泛范围,这使得一些轻微的心理问题也可能被纳入“精神障碍”的范畴,从而可能被过度医疗化。



“严重精神障碍”的定义可能存在边界模糊:
 

法律定义: 《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问题所在: 


“严重损害”的量化标准: “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不能完整认识自身健康状况或客观现实”、“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等表述,在实践中如何量化和客观评定,缺乏明确细致的指导。这可能导致不同医生或不同机构在判断标准上的差异。


与强制医疗的关联: “严重精神障碍”是启动非自愿住院(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前置条件之一。如果这个定义本身存在模糊性,就可能为“被精神病”留下操作空间,即一些不符合严格条件的患者,可能被以“严重精神障碍”为由强制入院。


诊断标准与鉴定程序的权力配置问题:
 

诊断权集中于医生: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这意味着诊断的最终权力在医生手中。


问题所在: 


缺乏司法介入: 与一些国家不同,中国的《精神卫生法》没有明确规定由法院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诊断)进行独立审查或裁决。这使得医生在诊断过程中,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准司法职能,可能导致权力滥用。


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不足: 尽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但其独立性、公正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在一些争议案件中仍受到质疑。当事人往往难以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或者对鉴定结果提出有效质疑。


“违反诊断标准”的认定难: 法律规定“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但谁来认定“违反诊断标准”?如何有效地举证和追责?这些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


对“危险性”评估的定义问题:
 

法律规定: 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患者“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或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问题所在: 


“危险性”的预测难度: 预测一个人未来的行为危险性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缺乏精准的科学方法。在实践中,一些轻微的言语冲突或情绪波动,可能被夸大为“危险性”,从而成为强制入院的理由。


“危险的”的界定: 法律未对“危险的”程度进行更具体的界定,例如是可能造成轻微伤害还是严重伤害?这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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